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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4167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十一、實驗室應參與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其要求如下:
       (一)實驗室初次申請認證,應依分析類別通過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試驗,
          並檢附其證明。
       (二)實驗室依分析類別參加能力試驗,其頻率要求為每年一次,並將能力試驗辦理
          機構之評估結果送認證機構備查,其送交日期於得知比試結果後十五日內為之
          。
       (三)實驗室應參加必要之盲樣測試,盲樣測試係不定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本測試
          。
        前項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之辦理機構,由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第三者
        認證機構推薦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同意後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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