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4167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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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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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實驗室應參與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其要求如下:
(一)實驗室初次申請認證,應依分析類別通過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試驗,
並檢附其證明。
(二)實驗室依分析類別參加能力試驗,其頻率要求為每年一次,並將能力試驗辦理
機構之評估結果送認證機構備查,其送交日期於得知比試結果後十五日內為之
。
(三)實驗室應參加必要之盲樣測試,盲樣測試係不定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本測試
。
前項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之辦理機構,由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第三者
認證機構推薦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同意後擔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