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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
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
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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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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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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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
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
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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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檢查
中華民國20年2月10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71號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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