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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檢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安3字第1041004996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對申請既有檢查或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有桁架走道構造與建築物結構空
      間不符規定之情形者,得於辦理既有檢查或定期檢查時,促請事業單位依下列方式辦理
      改善:
     (一)宜設置走道者,建議雇主依固構標準增設,以提升作業安全,並節省日後租賃費用
        ;不宜設置走道者,於桁架適當位置,設置可充分檢點、維修及防止人員墜落之固
        定式檢點台,與符合規定之攀登梯。
     (二)走道結構不符規定者,依固構標準第52條第 2項規定改善。
     (三)走道與建築物結構空間不符規定者,得降低走道設置位置或空間不足處之部分走道
        高度,並視需要採階梯式設計,使建築物與其走道間保持 1.8公尺以上,確保人員
        走行安全。(如圖 1)
     (四)得於實施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之維修區加以固定,使屋頂
        與其走道間保持 1.8公尺以上(如圖 2),或於走道與建築物不足 1.8公尺處,設
        置高 1.5公尺以上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禁止非維修人員攀登
        (如圖 3)。另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
        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置於該走行起重機
        上方者,如間隔未滿 0.4公尺,應於維修檢點前將吊運車移至桁架中間,使間隔達
         0.4公尺以上(如圖 4),並設置連鎖裝置,於人員進入走道時自動關閉起重機電
        源,以保護人員作業安全。
     (五)確實無法依前述方式辦理改善者,方得依固構標準第5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辦理,並
        應以設置固定式檢點台為主,對無法改善,需使用移動式檢點台檢點維修起重機者
        ,應於受理檢查時,查明下列事項:
        1.移動式檢點台如係租借者,應有與專業租賃廠商訂定 1年以上之租賃契約,並宜
         與定期檢查期限配合。但如委託專業廠商維修保養,經提出雙方合約證明由該廠
         商提供點檢台,且合約期限在 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2.採用高空工作車者,其操作人員是否曾受過相關訓練?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128條之 1規定,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勞工周知,並指
         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高空工作車之相關作業。
        3.切結平時檢點、維修起重機時,應使用檢點台。
        4.檢點台應能配合起重機構造及作業環境等,達到充分檢點功能,且無翻倒、人員
         墜落之虞。

  • [附表]
  • 第2點完整條文

  • [修正]
  • 三、於本處理原則 100年11月10日訂定前已設置完成且於發布後 1個月內提出檢查申請者,
      如依相關函釋辦理仍無法符合規定(如因廠房屋頂形狀,致結構空間不足),得比照二
      之(五)之規定辦理。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本處理原則 100年11月10日訂定前已
      設計或製造之固定式起重機,未符合本處理原則規定者,檢查機構於辦理竣工檢查時,
      得判定為未備妥,並酌予製造廠適當改善期日,不宜逕判定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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