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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72年12月5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6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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