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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助理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從事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
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類科之專科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
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六、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
競賽國手資格。
七、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
八、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九、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十、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
十一、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八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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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副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一年,並
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具有碩士學位,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博士學位。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
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二年。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並有應聘職
類之教學經驗滿七年。
九、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
十、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
碩士以上學位。
十一、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
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二、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
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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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正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滿五年,並取得
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
前三名。
三、具有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三年,並取
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五年。
五、持有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八、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十年。
九、任副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
學位。
十、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
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一、任副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
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第四條、前條及前項所稱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
前條及第一項所稱著作或創作發明,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以訓練實務為主,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所發表之專
書、研究報告、教材或教案等創作。
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
三、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創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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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
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
大。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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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74年9月13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1130503728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刪除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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