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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事業機構之年度職業訓練費用支用情形,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但國營事業機構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時,如發現檢附之文件不全,或認為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或提
示有關證明文件。但國營事業機構申報者,應通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企字第0700025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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