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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
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公布之「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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