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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5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4節節名,自111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修正]
  •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
    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修正]
  •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

  •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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