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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12051687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之一

    本規則所定之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技能檢定規範訂定、規範製訂人
    員資格審查、規範製訂人員聘書核發、學科及術科測試費用退還、監場人
    員資格證明核發、停止監評人員遴聘、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本規則所定之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複查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
    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修正]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
    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 [修正]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技能檢定規範,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
    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 [修正]
  • 第十七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
    、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各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全額退
    還學、術科測試費用:
    一、辦理單位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辦理測試,且另擇期安排
      測試,報檢人仍不能參加測試:准考證或術科測試通知單等相關文件
      。
    二、報檢人因天災、事變、職業災害、兵役徵集或點閱(教育)召集,致
      不能參加測試:天災、事變證明、公傷證明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證明、國家兵役徵集或召集令等相關文件。
    三、報檢人於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
    報檢人於學、術科測試當日,因分娩、懷孕、結婚、重大傷病住院及醫囑
    療養期間或三親等內親屬喪葬,致無法參加學、術科測試時,得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之二分之一。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
    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 [修正]
  • 第四十九條之一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
    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
    成績複查。
    前項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完成電子資料傳輸時間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
    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
      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
      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術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
      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術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
      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
    方式函復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回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
    不得提供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
    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等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
      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
      即通知監場或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
      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
      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
      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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