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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
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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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07258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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