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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修正]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
    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
    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 [修正]
  • 第八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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