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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20503497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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