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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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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20503497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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