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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專業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致未完成前條第二項之繼續教育時數且資
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得先行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應於一年內完成繼續教育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及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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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未辦理該應聘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者:
(一)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
工作年資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非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
關工作年資三年以上。
(三)高中(職)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五年以上。
(四)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年資六年以上。
四、在應聘職類上有特殊表現,具相關教學或工作經驗累計達六年以上者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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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
二、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員學分學程證明,且從事
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
明,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
育教師證書。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
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
,且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
年以上。
(三)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且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
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從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且完成六十小時職業輔導評量專業
訓練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
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並於執行業務期間由具職業輔導評量督導資格者
予以輔導。
前項人員應於進用後二年內,完成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時數,成績及格
並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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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
證書。
二、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
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長期照護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
學程畢業。
四、非屬前款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或取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
學程證明。
五、高中(職)畢業,且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三
年以上,並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本準則施行前進用之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
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至遲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
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後一年完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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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於進用前完成身心障礙者職
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
證書,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
作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
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
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就業
服務乙級技術士證,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
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四、非屬前款所定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取得身心障
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且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
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五、非屬第三款所定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身
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或職業輔導評量工作四年以上。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於進用前,未完成前項所定之專業訓練,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並應於進
用後一年內完成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者,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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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
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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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前三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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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
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
服務;其有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同意扣除期間
或先行提供服務之核定文件。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
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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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20512873A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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