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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1110527199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下列職(種)類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
    一、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或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之職類。
    二、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三、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
    四、其他有關法令禁止事項之職類。

  • [修正]
  • 第五條

    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
    級者,定為不分級。
    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者,應具辦理職類初級或不分級三年以上經驗
    ;申請辦理高級者,應具辦理職類中級三年以上經驗。

  • [修正]
  • 第六條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
    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
      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
      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
         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規格、管理及維護。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試場規則。
      (九)測驗報名程序。
      (十)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十一)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十二)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
    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

  • [修正]
  • 第八條

    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請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關(構
      )、團體、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
    二、初審: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三、召開書面審查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審查。
    四、辦理實地評鑑: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前往申請認證單位進
      行實地評鑑。
    五、召開評鑑結果審議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針對評鑑結
      果進行審議。
    六、公告及通知認證結果。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檢附文件不完備者,認證機關(構)
    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認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實地評鑑,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舉行模擬測
    驗。

  • [修正]
  • 第十六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
    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
    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應一併公告調整前後對照表及敘明調整理
    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
    之訊息。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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