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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
注意事項辦理;僱用中高齡及高齡之部分工時勞工,亦同。
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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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勞動條件基準
一、工作年資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
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
亦同。
二、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
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
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
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
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
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
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
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工資。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
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三)前目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論處。
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
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
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
(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
工排定之,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
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
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
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
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
不足 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
。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
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
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
乘以8小時。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辦
理:
1.產假旨在保護母性身體之健康,部分時間工作之女性勞
工亦應享有此權利,因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給予產假,依曆連續計算,
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 6個月以上者,
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其他假別及相關權益:
1.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
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懷孕期間經醫師診
斷需安胎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
有親自照顧養育幼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
間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2.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
部分工時勞工於請求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
顧假時,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
比例計給(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再乘以應給
予請假日數並乘以8小時)。
3.生理假:
(1)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每月得
請生理假 1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
爰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
(2)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
薪資減半發給;逾 3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
,其有薪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
除以40小時之比例計給,薪資減半發給。
(3)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
生理假,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
仍有請生理假需求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
4.哺(集)乳時間:
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給予哺(集)乳時間。
四、資遣與退休:
(一)資遣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辦理:
1.勞工接到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謀職假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2日之工作時間。
2.謀職假之每日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
數並乘以8小時。
(二)部分工時勞工如有工作年資未滿 3個月需自行離職之情形
,雇主不得要求其預告期間長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
(三)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
1.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資遣費計算,依據該法第 2條、第17條、第55條及
第 84條之2規定計給,其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並無不同
。
2.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雇主應依該條例第 6條及第14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應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
3.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
時勞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資遣費計給,應按工作時間比例分別計算。
五、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工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六、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凡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如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工作規則中應
依相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條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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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一、年滿 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工廠、公司
及行號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由雇主
辦理加保。至於僱用勞工未滿 5人及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
外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規定,得自
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
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部分工時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5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無僱用人數規
模之限制。
三、年滿15歲以上,受僱於下列單位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1年5月1日施行)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
加保:
(一)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四、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
各該保險適用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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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安全衛生
一、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提供其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
工健康保護等措施,不應有所差異。
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時,應事前考量其健康及安全,予以
適當分配工作,並針對其工作環境、作業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及措拖,及提供其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勞動部勞動條1字第1110140177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六點、第八點、第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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