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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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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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審查、核定、修正及發布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推動及相關解釋。
2.本計畫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自籌款比率之研訂及修正。
4.預算編列及管理事項。
5.本計畫之執行管控、績效評估、考核及成效檢討等事宜。
6.其他相關事項。
(三)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轄區內計畫之督導、查核及成效檢討等事宜。
2.轄區內計畫初審與計畫修正審核、經費之管理及結報等事宜。
3.辦理地方政府實施計畫之績效彙整管考。
4.協助及督導地方政府辦理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業務推動。
5.其他相關事項。
(四)地方政府
1.研提年度計畫,提編預決算;申請經費補助、辦理請撥及結報。
2.彙整轄內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需求(含建置及更新從事按摩工作視覺功能障礙者
名冊)及職業重建服務資源,據以提供輔導及就業協助。
3.建立轄區內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單位諮詢性電話服務之職缺、進用及輔導
服務等資料。
4.提報年度計畫執行情形及辦理成效。
5.其他相關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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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得於就業安定基金當年度統籌分配額度內申請本計畫補助,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附表二)。
(二)實施計畫表。
(三)經費概算表。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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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分署受理地方政府之申請後,應依相關規定審核,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議,並
邀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及按下列情形審查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之補助金額:
(一)本部年度預算額度內。
(二)計畫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及預期效益等。
(三)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經費需求、財務狀況。
(四)地方政府前二年度相關計畫執行成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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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特性、人力需求及視覺功能障礙者需求,結合轄區內資源,規
劃辦理在地化、個別化服務之實施計畫。
(二)申請本計畫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中心
)」,於委託或補助辦理時,應以就業為導向,以個案管理服務方法,提供個別
化職業重建服務,並視個案職業重建服務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定向行動、讀寫能
力、盲用電腦、生活自理等職前訓練;其服務對象應優先由職業重建服務窗口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有賸餘名額時,受委託或補助辦理單位得自行開案;個
案服務情形應登錄於本署「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
(三)為使轄區內視覺功能障礙者有公平參與之機會,於實施計畫辦理前,應公告經核
定之實施計畫及相關訊息(含實施計畫名稱、參加對象、辦理日期、地點、內容
、期程、收費情形、連絡人及電話等)。
(四)經本部核定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後,應檢附核定計畫納入預算證
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方配合款編列證明),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申請補助
經費辦理,經核定之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時亦同。
補助款所產生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於每年十二月底繳回,各項經費
不得移作他用,其賸餘款,應於每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入繳回分署辦理結案
。
(五)接受補助之計畫,如採委託方式辦理,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權限委託,或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宜,並對於受委託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如採補助方式
辦理,對於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
,其監督內容包括受補助單位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事項,並行
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
(六)依本計畫辦理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助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
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地方政府網站公開。
(七)應按原核定之實施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做他
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實施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有變更原實施計畫項目
、執行內容及進度之必要者,應詳述理由,報分署核准後方得辦理。
年度實施計畫執行終了時,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將經費繳回
。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備函
檢附已發生契約關係之契約文件送各分署審查並繳回賸餘款,俾於下年度繼續辦
理。
(八)核銷時,實際補助金額之計算,應為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原核定補助比率之積
,如其金額未達原核定補助金額者,應繳回已撥付之補助經費差額。
(九)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辦理經費請撥及結報,經費結報(結報表如附表三)時,檢
附執行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核定之年度計畫、辦理情形、督導、查核情形、檢
討及建議等。
(十)自辦、委託或補助之案件,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其相關支出憑證及記帳憑證,由
各地方政府審核、保管、備查,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
。
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
分署審核通知後,應於指定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說明,未依限說明或說明後仍未
獲同意者,應立即將該項不合規定或不符原核定目的及用途之經費繳回。
(十一)對其補助或委託案件,應採不定期、不預告方式查核案件之執行情形,執行期
間為三個月以下之案件至少查核一次;六個月以下之案件至少查核二次,超過
六個月之案件至少查核三次,作成紀錄併同補助或委託案件之核銷資料存檔。
(十二)發現受補助者有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或
物品移作他用、或其他違反實施計畫規定,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補助,除不予核發補助
、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予追繳外,並自處分書送達
日起停止補助一年,追繳補助經費未繳清前,不得再申領本計畫之補助。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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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署對於申請補助之實施計畫,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本部並得組成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業務訪視(評鑑)小組,定期考核其實際執行情形。
地方政府經本部或各分署查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酌減或
不予補助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三)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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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及地方政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