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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就字第1113510874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四點、第五點、第九點、第十三點;刪除第十七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未就學、未
      就業且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青年失業期間之計算,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
         起算。
      (二)就學及服役期間,不予計入。
      (三)失業期間有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有參加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逾十四日者,扣除該參加措施或
         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期間後,仍視
         為連續。

  • [修正]

  • 五、青年應檢附下列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參加本計畫: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最高學歷畢(肄)業證書影本。
      (四)其他本計畫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視同未申請。

  • [修正]

  • 九、青年於接受深度就業諮詢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後就業,符合下列各情
      形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一)就業時點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之一:
         1.未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初次開立介紹卡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
         2.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退)訓、結訓或職場學習結束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就業。
      (二)本點所稱就業指受僱於同時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正職工作:
         1.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2.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3.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
         4.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派遣勞工者。
      (三)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四)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

  • [修正]

  • 十三、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有下列不可歸責之事由,得申請保留參加資
       格:
       (一)因持有傷病診療證明,且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行
          參加本計畫。
       (二)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行參加本計畫。
       前項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刪除]

  • 十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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