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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1120511023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附件一,並自112年7月14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二、本措施職場導師應為用人單位所屬員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學員直屬主管。
       (二)具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照。
       (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職場導師以指導一名學員為原則,最多以十名為限。
       訓練課程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確認
       之訓練課程辦理為原則(附件一)。
       用人單位應提供學員至少八小時之勞動法令課程。
       工作崗位訓練期間,自實際開訓日起算,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與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確認之訓練時數為限(附件一),最長
       三個月。
       工作崗位訓練之實際開訓日,應於第二十六點實施期間內。

  • [附表]
  • 附件一-缺工工作教學課程、時數及師資建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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