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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三(環境督察總隊及督察大隊之設置)
本署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其下分設北、中
、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
環境督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隊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
職等,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各置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大隊長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督察總隊及各區督察大隊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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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本署對於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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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對違法或越權行為之處分)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
,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處理之。但情事緊急時,本署得
發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銷或處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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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職掌)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保護事務之經常調查及報告事項。
二、關於直轄市、縣(市)執行環境保護事務之考核事項。
三、關於環境保護糾紛事件鑑定、處理之法規研訂事項。
四、關於重大環境保護糾紛事件之協助鑑定、處理及申訴事項。
五、關於環境保護事件處理之追蹤、考核事項。
六、關於環境污染源管制之復查事項。
七、關於其他環境保護事務之執行、考核及糾紛處理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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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人員編制)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四人或五人,參事三人或四人,處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十人至十二人,職
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六十一人至七十一人,視察十五人至十九人,秘
書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十人,視察八人,秘書
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隊長十四人至十
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分析師四人至六人,管理師二人
至四人,設計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一百四十三人至
一百五十三人,科員六十五人至七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管理員三人至五人,技佐七十七人或七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管理員二人、技佐三十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或八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七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一人、秘書三人,技正三人、專員二人、技士六人、科員二人、技
佐十四人、辦事員二人及書記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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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機關之設置)
本署得設環境檢驗所、環境研究所、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及其他環境保護機關;其組織以
法律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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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組織
中華民國76年7月29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78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三條文(中華民國91年2月26日行政院(91)院臺環字第0910008344號令發布,自91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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