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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工商團體代表、環境保 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政府機關以外之 代表不得少於本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署署長依第一項規定另行遴聘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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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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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相關幕僚作業由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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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每年至少召開委員會議一次,以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本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工作小組召集委員一人代理之。 工作小組會議不定期召開,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由該工作小組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工作小組會議,應有該小組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並得邀請工商團 體及相關公會代表列席。 本會或工作小組會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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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工作小組委員認有必要,得經二名委員以上連署,並經該工作小組召集委員核可,請求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提報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方案與相關資料,並召開工作小組審 查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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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得視需要或依第十條工作小組之請求,研擬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 案。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提請工作小組初審及本會決議。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送請本署核定公告。 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於本署未公告變更前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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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召集人核可,得進行調查及研究或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協 助進行查詢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作為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審議之參考。 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前項所需費用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組織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8001199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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