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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組織
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國家環境研究院環研證字第1135101048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
      設置檢驗測定機構評鑑技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特訂定本要
      點。

  • [修正]

  • 三、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國家環境研究院就具有專業技
      術之學者專家遴聘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全體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審議會委員相互推選,
      副召集人由國家環境研究院院長指定副院長、主任秘書、檢測認證中
      心主任或檢測技術中心主任一人兼任之。
      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皆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相互推選委員一
      人擔任主席。

  • [修正]

  • 五、為辦理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核或評鑑事項,審議會得請國家環境研究院
      聘請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現場評鑑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一)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具有相關領域專長或經驗者。
      (二)曾擔任國內各種認證制度之評鑑員,具有相關專長或經驗者。
      (三)曾接受有關機關辦理與檢驗室評鑑相關訓練合格並具有經驗者
         。
      (四)具有審查各項許可申請案所需特殊技能之專長或經驗者。

  • [修正]

  • 八、審議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對於許可證申請案辦理及審查過程應予保
      密;且不得與受評鑑申請機構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審議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與該申請案內容有利害關係。
      本部發現審議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專家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應迴避之審議會委員不得參與該申請案之審查、討論與決議;應迴避
      之現場評鑑專家不得參與該申請案之評鑑事項及改善事項之審查,並
      由本部另行指定其他現場評鑑專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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