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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定每二年期間,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就環境保
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事實發生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修正施行前已設置為環境保
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算。逐年以年度計算之連續二年,其設置期間
未滿一年者,仍以一年計。但逐年以年度計算時,設置年度未連續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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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
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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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指前條法律規定之專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其類別與級別
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四)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
1.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2.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五)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
1.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2.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3.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六)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八)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二、訓練: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證照訓練、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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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參加甲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水利工程
、工業安全、職業衛生(工礦衛生)、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
、農、醫各學系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環境工
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系學士學位證書。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
、農、醫各學系非屬前款之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
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
、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
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六、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非屬前款之理、工、農
、醫各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
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七、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推薦
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
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八、領有各該類別之乙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具有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
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或
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參加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健康風
險管理、衛生相關學(科)系學士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健康風險管理、衛生
相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
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甲級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除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外,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得申請: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化學、
衛生、食品相關學(科)系學士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化學、衛生、食品相
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
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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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參加乙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
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
、醫各學科非屬前款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工業、農業、水產類科畢業證書後,並具一年以
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
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
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推薦
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該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
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乙級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各學科之副
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經農業社團法人團體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實際
從事列管事業水污染防治輔導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乙級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除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外,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衛生
、食品相關學(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亦得申請。
依第一項第五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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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參加丙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以上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登記之化
學品運送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經運送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推薦其從業人員,並具三年以上運送化學品之實務
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辦理危險物品運送相關之專業訓練合格證明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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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加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農藝、園藝、食品之
技師證書、獸醫師或藥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藥學、植物
病蟲害、昆蟲、植物病理、化學工程、化學、農業化學、環境工程、環境科學、生命科
學、生物、自然資源、公共衛生、應用化學、食品科學、土壤學、獸醫學或工業安全衛
生相關學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
、醫各學科、系副學士以上非屬前款之學位證書,並具一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
,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二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
且有證明文件。
五、具三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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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每二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其中政策
法規類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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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但屬依法共同設置
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連續二次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訓。
六、一年內受該類環境保護法規裁處罰鍰金額累計至最高罰鍰。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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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
理人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
術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
員合格證書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該項合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
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具有同級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
者;其合格證書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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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處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1098000346D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0219281號、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090063770A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90460246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90714576A號、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09372號、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90031966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自109年1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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