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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處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環境部環部綜字第1121321267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七點及第三點附表二、第八點附件四,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為主動、迅速與積極處理造成民眾傷亡、財產損失之公害糾紛事件,
      期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害事件通報後,進行證據保
      全及鑑定調查,適時啟動公害糾紛紓處作業,以利公害糾紛事件之調
      處或裁決處理,並減輕公害事件影響及避免糾紛擴大,環境部特訂定
      本作業程序。

  • [修正]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公害事件發生後,應依緊急應變體系
      進行應變工作,並應立即派員前往查處、稽查與採樣,作業程序流程
      圖如附件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事件現場應依權責及環境法規執行管制
      及蒐證查處外,如發現有造成民眾傷亡或財產損失時,應啟動紓處作
      業,進一步勘查現場污染狀況及受害情形,並填寫「事件現勘與處理
      紀錄表」(附表一)或稽查紀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內公害糾紛事件均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至環境部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處置情形。

  • [附表]
  • 附件一-公害糾紛事件紓處暨蒐證作業程序流程圖

  • 附表一-事件現勘與處理紀錄表

  • [修正]

  • 三、對於造成民眾傷亡或財產損失之公害糾紛事件,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研判符合「公害糾紛緊急紓處案件認定原則」(附表二),
      即認定為緊急公害糾紛事件;若未達認定原則,則屬一般公害糾紛事
      件。
      經認定為緊急公害糾紛事件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應啟動
      「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負責督導所屬依權責分工執行緊急紓處
      應變工作,協調與整合各有關機關採行適切之處理措施及進行必要之
      蒐證調查。

  • [附表]
  • 附表二-公害糾紛緊急紓處案件認定原則

  • [修正]

  • 四、環境部就公害糾紛事件之分工及作為如下:
      (一)綜合規劃司: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迅速進行蒐證調查
         及處理作業。
      (二)環境管理署暨所轄環境管理中心:於事件現場督察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進行蒐證調查作業。
      (三)相關業務單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證調查作業
         、技術或設備必要之支援。

  • [修正]

  • 七、公害糾紛事件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執行附件
      三各證據之蒐集作業。
      檢送污染物與環境介質採樣之樣品至合格單位進行檢驗分析,採樣或
      檢測方法應優先參考環境部公告之方法,未定方法者,應先洽詢國家
      環境研究院釐清如何適用相關檢測方法;無相關檢測方法可適用時,
      優先參考先進國家環保機關或國內外相關機關公告之方法。

  • [附表]
  • 附件三-證據蒐集作業

  • [修正]

  • 八、公害糾紛事件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執行鑑定
      調查,其方式如下:
      (一)農林作物、水產生物、畜產動物之受損害受體樣品:除送交專
         業之檢驗機構或單位進行檢測外,尚需進行鑑定調查作業。人
         體健康方面可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認可醫療機構名單。農水畜生物類中重金屬之認證實驗室可
         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
      (二)損害因果關係必須透過蒐證、調查及鑑定機制來建立,包括:
         1.原因鑑定:探討是何種污染物造成受損害受體之病變或損害
          。
         2.責任鑑定:對於已知污染物之公害事件追蹤其污染來源,追
          究污染者之責任。
         3.程度鑑定:對於因污染造成公害之事件,查估其危害程度、
          範圍、損失金額等,以供糾紛處理之參考。
      (三)對於造成公害事件之污染源或原因、受害民眾健康影響或損害
         程度如有爭議,並引發當地居民圍廠、抗爭求償事件,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得對爭議部分,視個案
         特性及需要,參採附件四原則邀集由爭議各方推薦之學者專家
         組成污染事件查證、健康影響或損害程度評估小組,以科學、
         公正客觀之立場審議事證、釐清事實,提供必要之蒐證調查作
         業諮詢或協助判斷。

  • [附表]
  • 附件四-學者專家組成與專家會議議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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