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九、稽核小組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六)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七)就所辦理之稽核監督案件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
類似情形。
(八)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九)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
(十)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十一)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十二)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小組相關職務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
務或活動。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處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秘字第1091217625號函修正發布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