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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81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101554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十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二條之一

     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
     ,準用第八條附表二之規定。

  • [修正]
  • 第八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

  • [附表]
  • 附表一-廢棄物焚化爐一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附表二-廢棄物焚化爐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修正]
  • 第十條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
     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1
     C=────.Cs
        21-Os
     採富氧燃燒系統,即輸入焚化爐之空氣含氧量超過二一%以上時,其排氣含氧量以一一%
     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E-11
     C=────.Cs
        E-Os
     前二項(21-Os)或(E -Os)值小於一者以一計算。

  • [刪除]
  • 第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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