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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84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3319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刪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查
    核,其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與第三款規定之各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條第五項公告之計算方法
    ,分別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擇排放量計算結果取其
    最大者,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認可之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
    二、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傳輸原始
      數據與保存,且該日無任一筆有效狀態之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且影響監測數據正確性之情形。

  • [修正]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十五日
    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
    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
      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
      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
      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即時監測紀錄、每日監測紀錄、每月監
      測紀錄、校正測試紀錄及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六、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資料。
    八、具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況,其與計算排放空氣污染物
      有關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公私場所未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 [修正]
  • 第十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監測資料。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
      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二款自廠係
    數、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
    量平衡計量方式或第四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
    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
    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
    代計算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
    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 [修正]
  • 第十四條

    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
    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納,屆期未
    繳清者,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
    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屬營建工
    程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
    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 [修正]
  •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公私場所,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
    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
      所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十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
    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
    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
    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
      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
      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
      、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
      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五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 [修正]
  • 第十七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
    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
    檢測結果、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或其他有關資料,自依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提報時間之前一次申報季別起,計算追溯五年內其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重新核定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未依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
    二、因設施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或廢氣未經收集或防制
      設施處理即排放於大氣中,未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三、未於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
      不足。
    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
    五、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十一條或十二條之情形。
    七、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營建業主未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
    不完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小於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費率之最低排放量等級。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三、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
      安置災民或災區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之總硫氧化物、總氮氧化物、總揮發性有機物或
    總粒狀污染物排放量十公斤以下者,得免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
    制費。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有超過十公斤者,應令
    其自次一季起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經令申報者,須
    檢附至少四次申報符合前項免申報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確認同意後,始得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之結算、核算、核定
    、查核與檢驗、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審查認定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刪除]
  • 第十八條

    (刪除)

  • [刪除]
  • 第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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