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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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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
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
到之氣味。
三、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毒
性物質。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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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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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
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
等設施。
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
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
措施。
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
,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
六、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或車斗未覆蓋防塵罩,或防塵罩之邊緣未綑紮牢
固。
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
逸散之設施。
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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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
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
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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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或產生
異味污染物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52898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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