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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條件及煙道出口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焚化爐之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
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二、前款燃燒氣體滯留時間既存焚化爐應達一秒以上,新設焚化爐應達二秒以上。
三、煙道出口一氧化碳( CO)一小時動平均值應低於一00ppm,排氣含氧量以十一%為
參考基準。
四、焚化爐出口排氣中含氧量一小時平均值應達六%以上。
五、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既存焚化爐應在攝氏二八0度以下,新設焚化爐應在攝氏二0
0度以下。
六、採用活性碳注入設備降低戴奧辛排放量者,需記錄每小時活性碳注入量。焚化爐正常
操作時之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於最近一次採樣分析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期間所使用同
一規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時注入量,若操作時變更活性碳規格或減少其注入量,應重
新進行戴奧辛採樣分析,測定注入量之下限值。
七、焚化爐於啟爐時應啟動助燃燃燒器迅速提升爐溫後,方得進行廢棄物投料。
八、焚化爐於停爐時,應啟動助燃燃燒器保持爐內高溫,將殘留之廢棄物燃盡,或阻絕空
氣進入燃燒室,進行埋火作業以減少廢氣排放。
九、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五十公尺以上,處理量未達四
公噸/小時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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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焚化爐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
,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二、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三、於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且每次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
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四、若連續二次定期檢測煙道排氣戴奧辛均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經調整檢測頻率後,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
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二
年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三年一次。但經
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超過第五條排放標準值者,主管機關得
要求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定期檢測。
五、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且燃燒處理之廢棄物含氯量低於0‧0一五%者,
可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免予檢測。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重新要求檢測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17628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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