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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
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全廠(場)之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
前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
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非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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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申報之季排放量與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二倍以上及七.五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文件之次季起,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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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同一固定污染源申報任一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
分之十以上。
二、同一固定污染源申報任一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年許可排放量百
分之五十以下。
三、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符。
四、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之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年排放量,指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所申報個別空
氣污染物種類之季排放量總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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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季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
前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
計量及記錄前條第三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
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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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且該空
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提報資料。
四、違反第十條或前條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4062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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