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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1107423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八條條文,自11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公告場所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
    級標章者,每三年檢測一次,其定期檢測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遇小數點
    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告場所應實施定期檢測之期間、頻率及起算點如下:
    一、第一次定期檢測:依本法第六條公告規定之檢測期間辦理。
    二、第一次定期檢測以外之其他各期檢測:依前項規定之檢測頻率辦理;
      檢測實施時間,自前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並得提前或延後三個
      月內辦理。
    公告場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定期檢測,於第一項所定檢測期間內自行
    增加一次以上之定期檢測,且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並提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核者,檢測實施時間,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

    公告場所於定期檢測期間內,暫停營業後復業者,依下列規定實施定期檢
    測:
    一、復業時尚未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依原定期間辦理
      。
    二、復業時已屆前二項所定之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者,應於復業後三個月
      內完成定期檢測。

  • [修正]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自一百十一
    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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