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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噪音管制
中華民國72年5月13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修正]
  •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
    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
    、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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