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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噪音管制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0057114A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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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
    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 [修正]
  • 第七條

    各類別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二、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
      、軌道及專用路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應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相鄰噪音管制區之劃定,得以最小街廓、道路中心線、防火巷、建築界線定之。
      (三)距離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距離周界至少三十
         公尺以內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
         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三目規定劃定之結果,有同一建築物劃定為不同
         類別噪音管制區之情形,應以較嚴格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毗連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分別劃定為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者,應以較嚴格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有前項情形之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劃定結果較寬鬆區域所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修正劃定為同一類別之噪音管制區。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二年者,得繼續適用,並於二年
    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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