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噪音管制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90057114A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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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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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
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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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類別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二、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
、軌道及專用路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應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相鄰噪音管制區之劃定,得以最小街廓、道路中心線、防火巷、建築界線定之。
(三)距離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距離周界至少三十
公尺以內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
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三目規定劃定之結果,有同一建築物劃定為不同
類別噪音管制區之情形,應以較嚴格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毗連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分別劃定為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者,應以較嚴格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有前項情形之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劃定結果較寬鬆區域所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修正劃定為同一類別之噪音管制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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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二年者,得繼續適用,並於二年
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