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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
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
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
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
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
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
其範圍。
第二項之公聽會結束前,民眾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位置與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
應將民眾意見及回覆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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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500049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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