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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作為農、林、漁、牧使用,採取下列規定防止或減輕土地遭受污染
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引用非灌溉用水者,其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檢附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
準之檢測報告。但不包括其引灌行為致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者。
二、以動、植物產銷所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且該再利用未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中間
原料或產品,進行回填、堆置、貯存、再利用或其他與土地直接接觸之用途。
三、土地使用需辦理客土者,依規定檢測土壤與檢附檢測報告,並確認檢測結果低於土壤
污染監測標準。
四、應發現並能發現土地使用之水源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土地遭廢棄物棄置、堆置、
回填或有被棄置、堆置、回填之虞者,發現後立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土地管理行為。
前項第三款應檢測之項目,準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第四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20095466A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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