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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5003141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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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提出者辦理風險評估作業,應依附件二規定辦理風險溝通作業,以公開資訊、辦理說明會或
公聽會等方式,與利害關係者溝通,並依據污染場址特性採取適合之民眾及社區參與方式。
前項說明會、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表達意
見。
提出者應依民眾互動情形或主管機關之要求,調整參與方式與程度,並適時修正評估計畫書
。 - [附表]
- [修正]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參
與第五條第二項審查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及其他利害關係者等舉行公聽會
,並於公聽會辦理後三十日內作成紀錄,併同風險評估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表
達意見,主管機關就民眾於網路平台表達之意見應納入前項公聽會紀錄並註明為網路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風險評估報告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
審查結果有資料不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
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風險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書面審查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評估方法之規範進
行實體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命提出者列席說明。審查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其中曾參
與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應不得少於審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實體審查結果內容不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
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
標。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