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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10060555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及第四點之附表1、第七點之附表2、第八點之附圖1、附圖2

修正內容

  • [修正]
  • 肆、通報系統
    一、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及農業機關(單位)接獲下列通報時,應依本作業原則規定辦理相
      關作業:
     (一)檢舉陳情案:
        1.民眾檢舉或陳情發現農地有污染時。
        2.農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發現土壤或地下水
         有污染時。
     (二)農業、衛生機關(單位)依食用作物檢測結果,懷疑農地受到污染時。
     (三)環保機關辦理調查計畫發現農地有污染之虞時。
    二、發生農地污染事件時,應比照公害陳情通報方式辦理,加強縱向聯繫(中央與直轄市、
      縣(市)政府間之通報聯絡(各自向上級主管機關通報)與橫向聯繫(環保、農業、衛
      生及地政機關(單位)間之溝通協調),相關資訊之傳遞,亦應採縱向與橫向相互通報
      之雙軌原則進行。相關通報資料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及函送等方式及時傳送,並以
      電話確認。各機關(單位)應隨時溝通協調,以利進行後續作業與新聞資料發布等事宜
      。
    三、接獲農地污染事件通報後,地方環保機關應立即至現場勘查污染屬實後,並會同直轄市
      、縣(市)政府農業、衛生及地政機關(單位)現勘確認遭到污染之農地與其上食用作
      物之地段、地號、所有人(地主)、耕作人、概估數量、面積、現場種植及已收穫之食
      用作物種類、預定收穫日期、食用作物可能流向及可能污染來源等相關資料,填具「農
      地污染事件調查通報單」(如附表 1)後通報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土污基管會),並由該會轉知署內相關單位依權責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四、環保署土污基管會接獲「農地污染事件調查通報單」後,應立即研判農地污染程度;必
      要時應主動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農地土壤污染調查工作。如判斷屬污染情節
      重大者,應立即通報行政院,並邀集農委會及衛生署成立專案小組,共同督導協助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事宜。

  • [附表]
  • 附表1-農地污染事件調查通報單【地方環保、農業、衛生機關(單位)】

  • [修正]
  • 伍、緊急應變措施
    一、污染查證規定:地方環保機關於填具「農地污染事件調查通報單」後,應立即依土污法
      第 7條規定進行農地污染查證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
      ,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二、食用作物處理原則:
     (一)土壤檢驗報告完成前,經前項現場勘查確認遭到污染農地之地段、地號、所有人、
        食用作物耕作人後,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第 7條第 5項規定要求耕作人,禁止
        收穫及出售食用作物,並與農業機關(單位)相互配合,持續監督並禁止疑似污染
        農地所種植食用作物之收穫及出售,並經常巡查。
     (二)土壤檢驗報告未完成前,而疑似污染農地上種植食用作物已面臨即將收穫時,地方
        農業機關(單位)應協助存放、保管及封乾;必要時由農業機關(單位)依實際情
        形進行食用作物收購及補償價格查估作業,且不可任農民任意收穫販售。待土壤檢
        測結果確認後,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仍予上市;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
         (1)水稻、蔬菜等食用作物由地方環保機關會同地方農業機關(單位)予以剷除
        銷燬。 (2)多年生食用作物植株是否剷除銷燬得以個案方式處理。
     (三)前項食用作物無法存放、保管及烘乾者,由地方農業機關(單位)會商地方環保機
        關後,由地方環保機關予以銷燬,原則上以焚化處理為主。
     (四)各地方環保機關應將相關緊急應變措施之辦理情形,包括查核時間、污染農地場址
        資料、面積、地點、農作物耕作人、農作物流向、即將收穫時間、種植農作物之種
        類、概估數量以及存放(或保管)場所、進場或銷燬時間等事項,填具「農地污染
        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如附表 2),送環保署土污基管會彙整,並副知地方農業
        機關(單位)。
     (五)疑似遭到污染農地之調查結果未完成,而農田種植作物仍於控管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包括農業機關(單位)、環保機關)應隨時至現場巡查,防止農民收穫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中及南三區督察大隊應予以協助及督導,並錄影或照
        相存證,填具「農地污染事件處理情形督導單」(如附表 3)送環保署土污基管會
        彙整。
    三、疑似遭污染農地之土壤經檢驗確定污染物濃度未達監測基準及管制標準者,應由地方環
      保機關報請環保署土污基管會予以結案,並由該會知會相關機關。
    四、農地之土壤經檢驗後確定污染物濃度已達監測基準但未達管制標準者,地方環保機關應
      依土污法第 6條規定辦理相關監測事宜。
    五、農地土壤經檢驗確定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儘速依法公告受污染農地為污染控制場址,並進行後續污
        染改善控制及整治工作。
     (二)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豎立告示標誌或設
        置圍籬、限制耕種特定農作物。
     (三)地方農業機關(單位)應辦理污染農地之食用作物剷除銷燬補償之查估相關作業,
        所需費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及其他經費支應。
     (四)對於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農地,環保署應協助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加速
        進行公告、銷燬、補償及其他應變事宜。
     (五)對已公告列管之場址,地方環保機關、農業機關(單位)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及
        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應隨時巡查,防止農民耕作食用作物。
     (六)已列為控制場址者,環保署應協助監督後續污染改善控制及整治事宜,並參與地方
        專案小組運作事宜,俾便追蹤督導。
    六、如受污染農地種植之食用作物已流出者,未上市部分由農業機關(單位)追查管控,已
      上市部分由衛生機關追查管控。
    七、經地方環保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之農地,其食用作物剷除
      費用、搬運、保管、收購、存放、烘乾、銷燬、農地改善期間之停耕補償及其他相關費
      用,由環保署負擔;惟急需時,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由地方
      環保機關彙整後送環保署土污基管會請款。為避免再生稻之產生有影響民眾健康之虞,
      地方環保、農業機關(單位)於食用作物剷除時可視稻作生長情況一併辦理農地翻犁作
      業,若確實有需要,本項農地翻犁作業費用由環保署負擔。惟農地翻犁作業原則上稻作
      超過30公分以上,需先將稻作剷除再進行農地翻犁;稻作若低於30公分者,則可逕行翻
      犁作業,稻作無需剷除,環保署亦不負擔剷除費用。
    八、本標準作業原則中食用作物之收購及補償價格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當年度
      辦理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水稻第一期作及其他作物打
       8折給付,水稻第二期作打 7折給付;停耕補償依環保署「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
      補償補助原則」辦理(相關申請表單如附表 4、附表 5)。
    九、受污染農地之食用作物有剷除或銷燬之必要,經主管機關命其剷除或銷燬拒不遵行時,
      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強制剷除之。
    十、漁牧產品處理原則依據「衛生署農委會環保署環境保護與食品安全通報及應變處理流程
      」之「進行農(畜)戶複驗」。

  • [附表]
  • 附表2-農地污染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地方環保機關】

  • 附表3-農地污染事件處理情形督導單【環保署督察總隊及三區大隊】

  • 附表4-食用作物剷除銷燬申請表單範本(銷燬補償清冊)

  • 附表5-食用作物剷除銷燬申請表單範本(剷除工資清冊)

  • [修正]
  • 柒、分工與組織本作業原則各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機關、環保署內部單位權責分工分別
      如表 1至表 3。

  • [附表]
  • 表1-中央政府機關權責分工表

  • 表2-地方政府機關權責分工表

  • 表3-環保署內部權責分工表

  • [修正]
  • 捌、農地污染事件處理流程圖如附圖 1及附圖 2。

  • [附表]
  • 附圖1-民眾陳情及環保機關自主調查處理流程圖

  • 附圖2-食用作物污染監測調查處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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