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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90009041號函修正 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總量管制,係指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水體,依其水體水質分類
      標準或使用需求為基準,計算該水體污染涵容能力,並據以規定各類污染源廢(污)水
      排放限值或應採行削減措施之管制方式。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水體,其為河川者,其全部或部分河段之河川污染指數(
      River Pollution Index, RPI)達嚴重污染程度、重金屬濃度未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
      質標準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以下簡稱環境基準)且超過用水單位使用需
      求標準,或為使用需求範圍內各級公共排水路者,重金屬濃度未符合環境基準且超過用
      水機關所定之使用需求標準,或為湖泊、水庫者,其卡爾森優養化指數(Carlson Trop
      hic State Index,CTSI)達優養程度,均屬地方主管機關得優先實施總量管制之水體。
      總量管制標的污染物之擇定,以該水體未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或使用需求目的
      之水質項目為原則,並以達成率最低者為優先標的污染物。

  • [修正]
  • 三、地方主管機關應視所轄範圍內,屬應優先實施總量管制之水體,擬訂污染總量管制計畫
      ,報請本署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水體集污區環境背景。
      (二)水體用途、水質標準及水文、水質調查評析。
      (三)污染源及污染量調查分析。
      (四)標的污染物及水質改善目標。
      (五)設計流量、水體水質模擬模式。
      (六)涵容能力分析。
      (七)污染排放總量分配及安全邊際值。
      (八)點源污染削減及排放量管制方式。
      (九)非點源污染削減及可行削減措施。
      (十)削減措施期程。
      (十一)水質、流量監測及成效評估計畫。
      (十二)配合制訂之地方自治法規及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規定。

  • [修正]
  • 十二、實施總量管制時,受管制之對象分類如下:
       (一)點源:排放廢(污)水於實施總量管制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
          關(構)。
       (二)類點源:雨水下水道、道路側溝或農田水利渠道,有匯入水量及排注標的污染
          物於實施總量管制水體者之管理機關(構)。
       (三)非點源:標的污染物因降雨沖刷,於實施總量管制水體岸際,以漫地逕流方式
          排入水體者,該水體等水區土地之管理機關(構)。

  • [修正]
  • 十三、地方主管機關分配污染排放量至點源時,應考量水體改善需要、一般法律原理原則、
       技術經濟性及行政可行性,並應邀集相關機關及點源,召開會議訂定分配原則。
       污染排放量分配至各點源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分配至各點源之污染排放許可
       量,變更或核准其個別許可證(文件)。但前項污染排放許可量,不得大於該點源符
       合放流水標準時得排放之許可量。

  • [修正]
  • 十六、第三點第十一款所定水質、流量監測,應於本署例行監測站以外之地點增加測點為之
       ,水質監測頻率除有特殊情形外,每月至少一次,流量監測頻率除有特殊情形外,豐
       、枯水期至少一次,並應與當月水質監測作業同步。水質採樣項目應包含標的污染物
       相關之水質項目,水質及流量並得採用連續自動監測方式為之。監測期間至少應涵蓋
       污染總量管制計畫期程內各年度之豐、枯水期。
       前項連續自動監測方式得以技術成熟之方式為之,並不以本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方法
       為限。

  • [修正]
  • 十八、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點擬訂污染總量管制計畫,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本於公開便利平等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將污染總量管制計畫草案全文或主要
          內容廣泛周知三十日以上,載明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
          意旨,並得特別敘明徵求公眾意見之事項及範圍;必要時,得邀集團體、個人
          或相關機關召開公開說明會。
       (二)公開說明會中與會團體、個人或相關機關所提之意見,地方主管機關應予以記
          錄,並說明意見之處理情形,未採納者,應附述理由。依前款規定所提意見者
          ,亦同。但未於規定期間內所表達之意見,地方主管機關於後續程序中,得不
          予處理。
       (三)團體、個人或相關機關認為地方主管機關對其所提意見,未採納且未附述理由
          或對所附述理由有疑義者,得再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再行陳
          述,地方主管機關應受理該意見,並詳實記錄、審慎處理後附述理由。
       (四)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報請本署核定時,應檢附依前述三
          款規定所提意見,及其處理說明文件。
       (五)污染總量管制計畫以五年為計畫期程,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邀集各相關機關會
          商修正,追蹤削減措施成效,並就執行成效提出檢討報告,於每年一月十五日
          前提報本署,作為本署核定補助款及考核年度水污染防治成效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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