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及自由港區區
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
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 [修正]
-
第六條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
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 [修正]
-
第十四條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
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
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之國外文件公證內容,分以下兩種情形為之:
一、私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
二、公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不
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國外文件於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於該文件有
效期限內可免經公(認)證。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及
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就該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有新增加之委託
事業者,得於原許可輸出數量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檢附清除處理契約文件與事業出具之退
運收回保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入原核發許可文件之輸出額度內辦理輸
出,經許可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