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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87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2611944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刪除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基金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管理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
    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
    、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
    職。

  • [修正]
  •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及工作
    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 [修正]
  • 第十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會應於本部指定公告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業
    者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並辦理本基金收支及保管之業務。
    前項基金戶名及帳號由本部公告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累積賸餘。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本部規定辦理。

  • [刪除]
  • 第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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