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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0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1111138245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
    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
    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應設
    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
    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 [修正]
  • 第七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時,應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設
    置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除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代理人並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甲級處理機構應指定取
      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處理技術員代理。
    二、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
      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
      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
    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
    證之中文譯本。但提供之文件為英文者,得免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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