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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
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設施機構
。因故未能常駐在設施機構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
備查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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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許可文件之事
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應指
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代理。
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十
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
人員代理。
前二項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1111158772E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14502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1104603560號、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110083591A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10721650A號、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11605425號、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產字第1110059796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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