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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藥廢容器或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應與其他廢容器分開貯存,並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
得以壓縮方式打包,且不得與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混合清除或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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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容器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三、廢容器處理設施停止運作達半年或處理能量未達前一年廢容器產出量之二分之一,致回
收處理管道有受阻之虞時,得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廠焚化處理回收
之廢容器,不受前款之限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30109955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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