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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內。
二、應貯存於回收、處理場(廠)內,且貯存量不得超過該場(廠)前一
季營運月報表申報之月平均量。
三、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且不得有廢棄物溢散
、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四、回收、貯存場地及貯存設施應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五、應具有分區、分類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分區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六公
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均
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分區、分類貯存之廢照明光源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防止發生掉落、傾倒或崩塌等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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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廢照明光源之處理設備、貯存設施及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應設置、貯
存於隔離區:
一、汞蒸餾處理設備。
二、汞與其化合物之貯存設施。
三、未經汞回收處理作業前之螢光粉。
四、未經汞回收處理作業前之活性碳。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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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廢照明光源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排水及廢水截流設施。
二、應設置於有屋頂且四周為混凝土結構之場(廠)內,其地面應為不透
水鋪面,以防止廢棄物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三、應具有汞回收設施及防止廢棄物及廢水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
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四、廠區面積(含暫存區)不得低於六百坪,其中廢照明光源處理專用廠
房面積不得低於三百坪。
五、應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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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其他非屬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合併處理。
LED廢照明光源不得與含汞廢照明光源共用處理設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10106315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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