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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準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並依行政程序法委託執行 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 三、主軸元件:指應回收廢棄物進入受補貼機構處理後,依認證手冊規定,應具備之物件。 四、雜質:指回收、處理業所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中,非依規定分類或非屬該項應回收廢棄物 之物質。 五、雜質率:指進入回收、處理場(廠)之應回收廢棄物經採樣查驗後,其雜質的重量或體 積占採樣之比例。 六、允收標準:指應回收廢棄物或其經拆解、壓縮等程序後之物質,進入處理業之進場(廠 )品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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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等事項,得設稽核認證團 體監督會(以下簡稱監督會)。 監督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保護或消費者保護相關領域之社會公 正人士、學者專家、政府代表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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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監督會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其結果得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 評選稽核認證團體評分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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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稽核認證團體應將稽核認證之文件表單、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包括工作底稿)保存五年, 以供查核。 前項資料稽核認證團體應提供作為監督會或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鑑、考核或監督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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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6008979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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