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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10101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自110年8月2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
    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已採取下列各款管理措施者,認定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
    一、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依規定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並覈實申報廢棄物實
      際清理情形。
    二、委託清理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
      分類及貯存廢棄物。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簽訂書面契
      約時,核對確認下列事項:
      (一)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如為中央主管機關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應於經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載明該再利用
         廢棄物種類。
      (二)契約載明受託者完成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格式如
         附表一)。
      (三)委託清理附表二廢棄物時,契約載明受託者應配合事業查訪廢
         棄物清理情形。
    四、自行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機構或設施者,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
      工清除,或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該事業員工攜帶證明文件
      隨車押運。
    五、建立事業內部自主巡察稽核廢棄物制度:
      (一)每季定期巡察稽核。
      (二)作成巡察稽核紀錄。
      (三)追蹤缺失改善情形,並納入自主巡察稽核重點。
    六、每年至少一次查訪收受附表二廢棄物之受託者,瞭解其委託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操作管理情形,作成紀錄。但不包括屬
      公有公營或公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受託者。
    七、發現受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一)未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
      (二)未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
      (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與契約不符。
      (四)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且有棄
         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八、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之巡察稽核紀錄及第六款規定之查訪紀錄,應向事
      業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出報告,事業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應於該報
      告簽名及註記日期或以電子簽章簽署方式確認。紀錄及報告應妥善保
      存五年。

  • [附表]
  • 附表一-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 附表二-廢棄物種類

  • [修正]
  • 第四條

    事業得委託相關公(協)會、學會、專業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財團法人
    協助辦理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管理措施。
    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事業負責人,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負責人;
    所稱其授權之人,指經事業負責人授權而管理、指揮或監督該事業之工作
    場所負責人;事業負責人授權他人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且被授權之人
    不得再為授權。

  • [修正]
  • 第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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