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表一-底渣交付再利用之條件.pdf
- 附表二-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pdf
- 附表三-底渣再利用之申報項目.pdf
- 附表四-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港區填築」、「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水泥生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pdf
- 附表五-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者).pdf
- 附件一-各項管制編號申請須知.pdf
- 附表六-焚化再生粒料工程品質規範.pdf
- 附件二-底渣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pdf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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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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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地方環保局)。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三)公共工程: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工程。
2.與政府聯合開發之工程。
3.公用事業辦理公共基礎設施服務相關之工程。
(四)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地方環保局或
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五)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用者。
(六)民間工程:指公共工程以外之工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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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
(一)底渣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指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及篩選
等前處理,其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及道路級配粒料底層
及基層者,前處理完成後並應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
,如採熟化方式處理者,其熟化期自底渣進再利用機構至焚化
再生粒料出再利用機構止,至少為四十五日且不受貯存期限限
制;其作為其他用途者,得視需要於前處理後採穩定化、熟化
或水洗方式處理。
(二)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一次
;其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如附表二。
(三)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得再利用,於
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
,始得再利用。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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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如下,其中第一款至第九款應優先使用於公共工程
:
(一)基地填築。
(二)路堤填築。
(三)港區填築,僅限使用於商港、工業專用港或已核定造地之工業
區。
(四)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五)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六)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七)瀝青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八)磚品。
(九)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
(十)水泥生料,僅限作為水泥廠之水泥原料。
(十一)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但
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前項第三款用途時,應於港區填築前,辦理實驗室
試驗、現地填築試驗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填
築前後辦理相關環境監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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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地點限制規定: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
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二)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
重要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不得位於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
使用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水利用地、鹽業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上
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四)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款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
用之土地範圍內。
(五)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用途為港區填築、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水泥生
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其使
用於管溝工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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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及流向申報:
(一)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關(構)應於
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
申報項目,如附表三。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如附表四及附
表五。
(三)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工程管制
編號、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
得供料;另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
號申請須知如附件一。
(四)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
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
公告之規定。
(五)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
用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明,並檢送
書面資料,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
影資料,向原核准工程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副知使用地(或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六)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提送佐證資料進
行查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將判定結果
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位及供料機關(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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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港區填築」、「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水泥生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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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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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附表六之品質規範。附表六未規定者
,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或使用規定。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民間工程,其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應
檢附符合前項規範、標準或使用規定之相關檢測報告,向原核准工程
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