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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1111056756號公告修正發布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地方環保局)。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三)公共工程: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工程。
         2.與政府聯合開發之工程。
         3.公用事業辦理公共基礎設施服務相關之工程。
      (四)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地方環保局或
         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五)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用者。
      (六)民間工程:指公共工程以外之工程。

  • [修正]

  • 五、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
      (一)底渣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指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及篩選
         等前處理,其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及道路級配粒料底層
         及基層者,前處理完成後並應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
         ,如採熟化方式處理者,其熟化期自底渣進再利用機構至焚化
         再生粒料出再利用機構止,至少為四十五日且不受貯存期限限
         制;其作為其他用途者,得視需要於前處理後採穩定化、熟化
         或水洗方式處理。
      (二)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一次
         ;其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如附表二。
      (三)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得再利用,於
         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
         ,始得再利用。

  • [附表]
  • 附表二-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

  • [修正]

  • 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如下,其中第一款至第九款應優先使用於公共工程
      :
      (一)基地填築。
      (二)路堤填築。
      (三)港區填築,僅限使用於商港、工業專用港或已核定造地之工業
         區。
      (四)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五)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六)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七)瀝青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八)磚品。
      (九)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
      (十)水泥生料,僅限作為水泥廠之水泥原料。
      (十一)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但
          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前項第三款用途時,應於港區填築前,辦理實驗室
      試驗、現地填築試驗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填
      築前後辦理相關環境監測。

  • [修正]

  • 七、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地點限制規定: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
         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二)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
         重要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不得位於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
         使用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水利用地、鹽業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上
         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四)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款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
         用之土地範圍內。
      (五)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用途為港區填築、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水泥生
      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其使
      用於管溝工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限制。

  • [修正]

  • 九、使用及流向申報:
      (一)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關(構)應於
         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
         申報項目,如附表三。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如附表四及附
         表五。
      (三)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工程管制
         編號、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
         得供料;另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
         號申請須知如附件一。
      (四)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
         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
         公告之規定。
      (五)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
         用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明,並檢送
         書面資料,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
         影資料,向原核准工程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副知使用地(或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六)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提送佐證資料進
         行查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將判定結果
         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位及供料機關(構)。

  • [附表]
  • 附表三-底渣再利用之申報項目

  • 附表四-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港區填築」、「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水泥生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

  • 附表五-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者)

  • 附件一-各項管制編號申請須知

  • [修正]

  • 十、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附表六之品質規範。附表六未規定者
      ,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或使用規定。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民間工程,其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應
      檢附符合前項規範、標準或使用規定之相關檢測報告,向原核准工程
      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 [附表]
  • 附表六-焚化再生粒料工程品質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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