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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61年11月10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81號令條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一(依規定禁止飲用水源,其繼續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時應辦理事項規定)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
     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
     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
     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 [修正]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 [修正]
  • 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
     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
     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
     、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七條(自來水設備及管理之規定)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 [修正]
  • 第八條(飲用水設備之登記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九條(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
     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二條(水質狀況之檢驗)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
     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辦理。

  • [修正]
  • 第十三條(指定藥劑之使用)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
     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人員查驗)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
     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
     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修正]
  • 第十六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
  • 第十九條(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
     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罰鍰)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或違反依同條
       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況紀錄或未揭示
       ,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
       、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罰鍰)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已設置飲用水設備之申請登記)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 [刪除]
  • 第十七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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