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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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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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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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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關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限期補正及限期改善之查
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
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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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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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87年2月4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5006159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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