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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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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或懸浮微粒
物質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災害救
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90年8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11812198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條文(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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