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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檢驗費:
一、環境用藥輸入、製造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變更、展延、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三
千元。
二、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每件新臺幣三千元;變更、換發及補發
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環境衛生用藥無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四、環境衛生用藥有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七千元;每增加一項增收新臺幣一千元。
五、環境衛生用藥蚊香本體戴奧辛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變更前項第一款許可證、第二款許可執照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收取審查費新臺幣
五百元。但屬地址整編者,免收審查費。
同時申請展延及變更許可證者,僅收取展延審查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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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海關進口稅則受理減免環境用藥原體關稅申請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百
元。
主管機關受理核發環境用藥輸出證明書,每件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780005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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